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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许轲(4)
总之,国际法——国家间法律——是各国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隶属于其政治的“法律”。
各国的政治体系是由若干基本原则支配的。有些是公理,是国家作为其基本单元而组成的体系所具有的。有些也许不是固有的,但已具有了基本的性质。
在这样的国际体系之中存在的主要的国际法上的主体具有以下四种权利:
1. 独立权,每个国家有权自由行使其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制选择,不接受他国
的命令。这是主权的首要内容,对内独立的处理本国事物的权利,对外平等交往,主权国家之间没有在上者。在各自分开的实体这一意义上,人是各自独立的。君主将他们的人格独立扩展到其统治的国家身上。而后,君主的独立就成了国家的独立。作为该体系内核心实体的国家,其独立性是其定义和性质的组成部分。实体之间的分离性、区分性决定了作为国家的实体之特点,并造就了我们所知的国家体系这一政治世界。在实在的和政治的意义上,某一个本质上没有从另一国家实体中独立出来的实体,本身不是国家,虽然可能是该国家实体的一部分,或者两者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如今,国际体系禁止一个国家侵犯另一国家的独立,并拒绝承认任何这种侵犯的结果 。
2.领土管辖权,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以及域内一切人货物具有管辖权。
3.平等权,各国之间在法律上平等。这是独立权对外时的具体表现。主权国家之上无
命令者,相互间就存在平等关系。如同民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一样。君主在权力、财富和领地范围上不都是平等的,但是,起初的国家间体系在法律与权利上将他们视为平等的。作为该体系的核心实体,国家的现代概念也包含着——或者说已被认为包含着——国家的平等。国家在财富、权力和影响上也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们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平等的。各国可以决定给予其他某些国家不平等的,优惠的待遇,比如,正如他们已经做的,给予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权力 。
4.自卫权,在遭武力攻击时,各国可单独或集体自卫。
一个主权国家是不可能隶属任何其他权威,甚至是根据它自己签订的协议,或者根据它帮助或同意制定的法律。如果现在再也听不到这种论点,那么国家则继续论证,有些法律或协定,某些制度,对于“主权国家”是不可能或不合适的,是与其主权相抵触的。

三.国家主权与人权:理论与现实

我个人在学习了许多有关国家的主权与人权的著作之后,我个人更倾向于从民法上研究国家的主权问题。首先,国家的主权作为国家存在的内部条件,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属于国家这一拟人的权利,如同个人具有人权一样,所以,国家无疑拥有主权。其次,一个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而存在,具有对一定的地域内人民行使有效管理的权利。主权就是国家这个拟制人的权利。这是国家自存在之日起就有的,一旦这种独立存在的国家与其他国家交往,具有了行为能力,通过缔结条约等,便取得了与一定义务相适应的权利。最后,主权是国家对内对立行使的最高管理权。即就是,在国际关系上,平等国家之间只有权利与义务,没有权力。如果存在权力,那就是“强权” 。 “治国之上权,谓之主权。此上权或行于内,或行于外。” 而对于一过的对内主权,“在内之主权,至于自主之权行之于外若,则必须他国认之,始能完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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