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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许轲(5)
关于人权(Human Right)的概念是西方文化,尤其是文艺复兴之后,西方文化的产物,其本意是指个人享有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权利。人权的概念经过了多年的演变,经历了几次世界大战的硝烟之后,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国际人权的宗旨以及国际合作的原则,随后,联合国于1948年又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1996年《经济社会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我们可以出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人权保护需要具有重要的国际法约束力的专门公约或条约。
而在康德的观点中世界公民权利的体制(世界公民法):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在这里友好“并不是一个仁爱问题,而是一个权利问题”,因为友好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自己来到另一个土地上而受到敌视的那种权利。” 康德乐观地想象,“相距遥远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这种方式彼此进入和平的关系,最后这将成为公开合法的,于是就终于可能把人类引向不断地接近于一种世界公民体制。”
人权与主权在康德眼里应是统一的,因为国家是人格化,是个人的扩大化。“康德希望保障国际间永久和平的设想,基本是将现代主流政治哲学从国家范围扩大到国际范围。基本原则依然是个体性原则,只不过在国家范围内,个体是个人,而在国际范围内,个体是主权国家。在国家范围内,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同理,在国际事务中,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 所以人权作为一个人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么主权同样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也是不可放弃的。除非这个国家还不能被称为一个国家,那么也就可以因此说没有主权,比如“如果一个国家由于内部的不和而分裂为两部分,每一部分都自命为一个单独的国家,声称代表全体”,那么“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认为是干涉别国的体制”。问题是如果人权与主权发生的冲突又怎么办?是否像哈贝马斯所认为的,此时就需要这样的公开法律,并应当使其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从而对主权(国际权利)进行限制和制约,并据此来保障人权。
总 结

关于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同康德永久和平论的比较,其实可以更简单的比较一下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康德观点的异同即可。一方面康德主张人权的本源性,另一方面又把人权限于主权范围内--康德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主权是对人权进行保护最可靠手段--而没有像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把人权拓展到世界公民权利之中。事实上这种理论的两重性,关键乃是在于对走向永久和平道路的两种不同设计之上,关键在于是否尊重主权。
依康德的解释,“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结合的中心点,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而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 在这一现实过程中,有三种与理性具有天然的和谐关系,除了上述所及的共和制和平天性之外,还有世界贸易的联合力量、政治公共领域的功能 。 但是,哈贝马斯指出,这三种可能性具有一定的积极因素,但在19世纪与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却遭到了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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