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治理的新思路: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熊永文(6)
由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独立司法监理这个概念,而目前公司法修改尚处于讨论的过程中,其他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调整独立司法监理制度,因此,要产生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可以基于上述两个方面途径来产生,前者是基于《合同法》,由企业或者投资主体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之间签订《独立司法监理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授权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行使独立司法监理权,在合同中明确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从而促使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公平独立行使监理职责,这样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后者,则主要针对企业没有一致通过聘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情况下,如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能力聘请或者存在争议无法统一聘请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在具有独立司法监理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中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选择一家独立司法监理机构。
(二)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
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来源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要是基于《合同法》所授与的合同权利;另外,只有在完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如国资委、证监委及保监委等如制定了实行独立司法监理的指导意见的情况下,权利来源才具有更多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必须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⑴独立发表监理意见权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公司经营行为实行监理,有权利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现象提出独立发表监理意见。如董事会的各项重要决策有没有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是否能有效获取充分的信息、第三人是否有能力消极获得必要的公开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根据会计提供的公司财务是否真实和合法等等。对于存在的违法行为应该提出独立司法监理意见报告给公司。
⑵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质询权
在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违法行为,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发出监理质询权,被质询的公司应当根据质询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有权作出有保留存异议的答复。
⑶有限信息披露权
行使有限信息披露是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的重要方面,是公司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享有有限信息的获取权的情况下,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有义务消极公开这些信息,所谓消极公开,是指应社会第三人的申请而公开而非依职权主动公开的行为。披露信息必须是保证社会相关利益者在没有虚假信息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经营交易判断,促使违法经营行为透明化。有限信息披露还包括披露的信息并非包括了公司所有的经营信息,只包括根据法律和协议约定为了不损害公司和社会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的有限的部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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