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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冯明超(7)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定罪处罚。
另外: 因挪用公款索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之外的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罪。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耿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挪用救济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处(这里的挪用只限于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的用途,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处。
十、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构成要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一必须是使用人;二使用人必须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策划以取得挪用公款的行为。否则,就不能以揶用公款罪共犯论处。
十一、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
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揶用在一万元以下的,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适用缓刑;对于揶用在一万元以上的,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并退赃的,可适用缓刑;对于犯揶用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经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参考文献: 略

作者: 成都律师冯明超
联系: 028--88057681,0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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