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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贝卡里亚的刑事证据法思想/秦德良(3)

出于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口供中心主义、口供至上主义的批判,贝卡里亚坚决反对通过刑讯手段逼取口供。反对“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1][P35]

从上述三方面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贝卡里亚关于口供的思想中已经初步蕴涵了供述自愿性是口供具有可采性的条件的思想。

三、证据法定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了政治自由。”[1][P17]

证据法定不是指中世纪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规定证据形式及其证明力大小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指待证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由刑事法律规定,且必须有相应的人证或者物证等证据来证明。

四、证据公开

贝卡里亚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1][P20]

证据公开实际上是审判公开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民主与公正。但贝卡里亚此处所指的证据公开不仅仅是指刑事审判需要有公开的证据,而且还指事实认定者必须公开其采纳证据的理由。然而这一观点与他主张由陪审员凭借感情和良知秘密裁决似有矛盾之处。该问题后来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参审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复杂的证据排除规则而得到了初步解决。

五、查证有时间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为“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并且法律应该“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尽管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然而,只要为其犯罪所规定的时效时间还没有过,一旦又暴露出法律所列举的罪迹,他就可以因原罪行而重新遭受逮捕和审查。”[1][P37-38]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查明事实真相,但诉讼中的事实调查与科学中的事实调查不同,前者有时效限制。这表明对一案件事实不可能永远调查下去。贝卡里亚关于查证有时间限制的思想对我们在案件证明过程中遵守诉讼时效规定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六、证明标准

贝卡里亚认为,案件证明要求两个确实:证据确实和犯罪事实确实。

贝卡里亚将证实犯罪的证据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完全的证据是指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不完全的证据是指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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