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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申剑(10)
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
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
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
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
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
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
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
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
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
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
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
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
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
的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悬赏人和行为人均
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因而是可取的。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
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
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
对于这样的要约,悬赏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
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
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悬赏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
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悬赏广告的适用与《民法
通则》第79条第2款的适用并不矛盾。前者是适用于失主发出悬赏广告,
自愿向归还失物拾得人支付赏金的情况,后者的适用则相反,它适用于失
主没有发出悬赏广告,而拾得人又拾得他人财物的情况。烟台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
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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