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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申剑(11)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
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
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
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
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
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
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
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
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
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即使在下述
的"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
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
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
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
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
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⑧
  五、悬赏广告中悬赏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
权利和义务。
  (一)悬赏人的权利和义务
  1、悬赏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
  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
过程。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的时候,必须将这一行为的成果交
付给悬赏人,否则,只实施了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而没有将悬赏广告
所要求的结果交付悬赏人,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悬赏人在接受悬赏行
为成果时,有权查验悬赏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对于不符合悬赏要
求的成果,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悬赏行为成果的标准,应当以悬赏广告的
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成果标准的,按照通常的标准结合行为的内
容确认,以防止悬赏人借机推卸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悬赏广告发出后,悬赏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悬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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