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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申剑(18)
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
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行为人对悬赏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
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如基于警察职业
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
不能取得报酬。 例如: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
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
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
声称,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
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
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
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
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
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
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

2000
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
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要求兑现许诺
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针对此案,本人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
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


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21条
又从隐含的意义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履行职责。第
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
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
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本人认为在悬赏广告中,对悬赏
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悬赏人
自愿给予行为人的报酬或行为人所在组织给予的奖励则不在此列。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撤销(撤回)
  1、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撤回)
  悬赏广告是否可由悬赏人任意撤回?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理论
界认为,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回。如认定其性质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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