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申剑(19)
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回,认为如允许悬赏人撤回,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
损害。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均不足取。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撤回),应从实际
出发,现实中,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而撤销
(撤回),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行为人即使因此蒙受损失的,也不是
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悬赏人撤回,仍使悬赏人承受广告之拘
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本人认为悬赏人可以有条件地撤回广告。
2、悬赏广告撤销(撤回)的要件
(1)撤销(撤回)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指定行为前做出。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
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
害,应负担赔偿之责" 。⑨如果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契约因之成立,则不许
撤回,否则行为人将受莫大损害。纵使允许撤回时,悬赏人不知其指定行
为业已完成,其撤回也不发生效力,仍应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
(2)撤销(撤回)须依与原广告同一方法做出。其规定必须按与原广
告同一方法做出,目的在于使行为人知晓悬赏人的意思。如果不能按同一
方法而用其他方法,仍能达此目的者,也无不可。
(3)悬赏人未放弃撤销(撤回)权。悬赏人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悬赏
广告,应视为悬赏人有放弃撤回权的意思表示,悬赏人于期限内不得任意
撤回。《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a、悬赏广告在完成行为前撤回。b、
撤回权限于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知时,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
效。在悬赏广告中不得抛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
视为已抛弃撤回权。"
3、悬赏广告撤销(撤回)的效力
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撤回),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
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
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
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
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
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
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
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
定报酬为限度。
(三)有关公务悬赏广告的规范和存在的问题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