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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申剑(20)
  1、公务悬赏广告是否合法有效
  在刑事追缉马加爵案中,公安部A级通缉令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将对
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发现线索举报的公民,请拨
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凡知情不报,包庇或窝藏犯罪
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着马加爵的落网,公安部、海南省公
安厅和三亚市委分别向举报有功人员、摩的司机陈贤壮兑现赏格并颁发了
奖金。
  以此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务悬赏首先面临的也是合法性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报案或者举报。"据此,举报对相对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公民据实举
报的义务往往与一系列权利相联,如举报权、要求回避权、查询结果权、
要求保护权、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等等。公安部通缉令中明确指出:"凡
知情不报,包庇或窝藏犯罪嫌疑人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显
构成了对悬赏相对人报酬请求权合法性的质疑,然而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
2款的遭遇类似,这种障碍本身成了被人们质疑的对象。尽管知情必报是公
民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对知情不举者的责任认定,是根据具体案件
的情形而定的。我认为,"知情必报"对社会公众所具有的是一种倡导意义,
而非强制意义,法律不能以"知情不报"为由,勉为其难地将过多的法律
责任强加于弱势的社会普通人,这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对人性的宽容和对
人权的尊重。从客观情况来看,将"知情必报"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社
会效果不理想,而寄希望于社会普通人无条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不现
实的。
   由此,公务悬赏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使公安机关刑事追缉悬赏,也不
应受"知情必报"的约束。故而,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的基本权利义务关
系基本一致,即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要求之行为,就可获得报酬请求权,
而悬赏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样,可以在将来的立法中将公务悬赏
与私人悬赏进行一体规范。
  2、公务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普通悬赏广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
公务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取得合法授权的
机构。
  第二,广告内容不同。公务悬赏的内容大多涉及公权的行使,属于悬
赏人自身的职责行为,如限制人身权等,普通悬赏广告则不能也无权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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