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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申剑(24)
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含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同。"
  2、"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悬赏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给
付了报酬,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悬赏广告中的不属于同一性质,
不起同一作用的行为,数人在一段时间内完成的,应当按各人所起作用大
小来确定金额分配比例。"
  3、"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应采用于原悬赏广告
相同或更多更高的形式发布。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或能
够证明指定行为的完成对悬赏人已无实际意义,或能够证明指定行为已由
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
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4、"优等悬赏广告,指悬赏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
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仅该优胜者享有悬赏金额权利的悬赏广告。有前
款情形,由悬赏广告所定的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
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再由悬赏人予以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
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对悬赏广告
中判定人私自更改的,悬赏广告中判定标准私自更改的,悬赏广告中判定
程序违背的除外。"
  (二)对《民法通则》的修改建议
  建议在《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
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一句后面增加以下内
容:"若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按广告声明给付酬
金,若给予报酬高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
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
  (三)对《广告法》的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广告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
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
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法》第一章第二条)。从这个意义上说


现行《广告法》挂一漏万,以偏概全,名不副实,没有覆盖所有的广告种
类。因此建议《广告法》作如下修改:
  1、对《广告法》所指的"广告"重新进行定义和分类。
  可将"广告"定义为:广告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一定
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不特定的人介绍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寻求他人
帮助等而实施的行为。将广告分为:公益广告、商业广告、政府广告(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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