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申剑(6)
要式合同的特征。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
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
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悬赏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
告成立。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偿,就是对于完成悬赏行
为的人,悬赏人要按照要约的内容给付报酬。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
的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悬赏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
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但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是不特定的,如
果是特定的,则不构成悬赏广告。第四,悬赏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完成成果和报酬。
因此,应当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契约,但实际操作中仍有必
要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悬赏广告的成立和因悬赏广告而产生的行为人和悬赏人之间契
约的成立是有一定区别的。综前所述,悬赏人只要依法以广告方式对不特
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公布赏格,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而悬赏广告契约关系
则要等到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才能建立。
第二,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
问题,可以在立法上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
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
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
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悬赏人
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
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
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的规定,将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对悬赏广告
合同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
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
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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