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申剑(8)
人
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的效果(这是在没有人胁迫,即当事
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通过发布广告把自己的内心意图表达了
出来。因此,应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若悬赏人认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与自己内心意图不一致、不情愿,做出的是一种戏言或戏谑表示,为维护
相对人的利益,表意人也无权主张广告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乘人之危"是
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
条件而做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 。⑦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
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拾得者在拾得遗失
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拒不交还遗失物并要求高于广告声明报酬限额的
苛刻报酬,这种情况方属"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
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见,乘人之危是受损人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
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
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不能
说行为人是乘人之危。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然是处于危难
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针对不确定的人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
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作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
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
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这与行为人利用悬赏人的急迫需要,索要高于
悬赏额的报酬行为是不同。因此,不能因为悬赏人有迫不得已的因素进行
悬赏,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
(2)有人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
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
告无效。
本人认为,此观点亦不正确。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
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
济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并
且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存在交换所有权
的问题,况且悬赏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了悬赏的意思表示,到后来却认
为行为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付出的代价太小,相对自己做出的承诺来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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