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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培训纲要/文颖(3)
疑问一,在现今的中国社会,有多少人有外遇,他们是否都应当承担对配偶的赔偿责任?
疑问二,什么是婚外同居?
疑问三,既然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方拿什么财产来赔?
疑问四,对方有了婚外同居,受害人怎样取证?
面对全国各地发生的一系列诉讼闹剧,最高院在修改婚姻法的当年就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是罕有先例的),司法解释的用意非常明确,就是变相否认了第四十六条的实践可操作性。它给“婚外同居”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样就带来了新的难题:
难题一:
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合法行为。无配偶者的同居既然未被禁止,那么就表示法律不予干涉(既不处罚也不提倡),否则如果不管有无配偶一律禁止同居的话(夫妻间自然除外),第三条增加的规定将变成一句废话。理解此一条款是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的,例如男女同住登记宾馆要求出示结婚证的做法将明显失去合法性依据,甚至变成一种侵权行为,除非宾馆方明知其为有配偶者而与配偶以外的他人开房。
难题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非同居式的通奸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过错方有了婚外子女,也不说明他是婚外同居。
难题三:
有配偶者即使长期卖淫嫖娼,只会承担被治安拘留、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配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离婚,无过错方一分钱也不能多得。
难题四:
永远都没有人可以自己的配偶有婚外同居的行为,除非有过错方在法庭上亲自承认。即使有了捉奸在床的照片,也无法证明他们“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难题五:
使重婚罪的门槛更高。在拥有了这样高标准的“同居”概念之后,重婚罪就在这个基础上再提高了一个档次: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公式,就不构成重婚。
难点六:
有配偶者如是同性恋者,即使是与同性恋伙伴长期同居也无需对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新婚姻法比我们原有的任何一部婚姻法都要开放,它仅仅是禁止婚外同居,某种角度上在鼓励婚外一夜情,甚至是有交易的性行为。
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多规定“通奸”(或如日本法所称的“不贞行为”)为法定离婚理由,并得要求损害赔偿,而规定“与他人同居”为法定离婚理由的却并未见诸条文,可见本人的疑惑是不无道理的。一句话,“同居”一词在此作为法律用语远不如“通奸”更能表达意思而不致生歧义。否则且不说同居有基于性的原因和非基于性的原因之分,就算是由于基于性行为的同居(其实是一种长期的通奸)与通奸相比其外延更小,这种同居只包含了通奸行为的一部分,将可理解为法律只禁止达到了同居程度的通奸,而对普通的偶发性的通奸或者不在一定居室之内的通奸行为将并不禁止,也不作为一种法定离婚的理由,更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这难道是立法本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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