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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奚玮(10)
我们就事实错误,还可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规定裁量的发回重审。因为我们的法官是“有血有肉”的人,并非“自动售货机”,而且在大行“法官良知”之风气下,更是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但应该严格限制。结合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一审原判被撤销的情形各各不同,如果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撤销原判之后发现若自行改判有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之可能,并有重新辩论之必要时,可以裁量发回重审。这时实际上是由法官就问题的利弊进行选择的过程。
2、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情形应明文化,同时赋予当事人责问权
参照前面的比较,我们认为应当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作明文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我们认为,立法应将《意见》181条第(1)、(2)、(3)项规定的该回避的未回避、该开庭的未开庭、普通程序该传唤未传唤而缺席审理三种情形作为强制的发回重审情形。这三种情形与事实认定错误之间具有可推定的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由于并非重大程序瑕疵,且并不必然引起事实认定错误,除非两者存有因果关系,方可发回重审。对于三种强制的发回重审情形一旦出现,无需考虑当事人意见,法官可以直接发回重审。而对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责问权,且法定程序的违反与事实认定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则应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在除三种情形之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案件,需具备两个条件方可发回重审:当事人行使责问权为先,之后,二审法官方审查法定程序之违反与事实认定错误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放弃责问权,哪怕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必发回重审。
3、对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可有条件地发回重审
结合前面比较部分对美、德、日等国的分析,我们认为应当重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我们完全可以在保留该项规定的前提下,同时以例外情形的形式设置发回重审。因为有时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所以这时就应发回重审。这里可分析一案例。如甲曾从乙处购得货物一批,但其未将货款支付给乙方,经过一段时间后,在乙方的一再催促下,甲方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这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随后,乙一直未主张权利,在经过三年以后,乙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也按此思路,以无还款期限为由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支持了原告乙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就发现了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的法复(1994)3号批复明确指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将该案视作购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有“天壤之别”,显然该案是购销合同关系按照该司法解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乙方已丧失胜诉权。我们认为,在该案中由于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但若二审法院自行改判,则有可能使乙的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剥夺其审级利益,只有发回重审赋予当事人重新辩论的机会方能体现公正。我们在立法时完全可以规定:二审法院法官在发现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有重新辩论之必要的,应当发回重审。而且即使法律不明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定条件下可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也广泛存在着这样的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与其让法官恣意的“造法”,毋宁以法律明文的形式加以限制性的规定,将其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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