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奚玮(8)
(七)发回重审主要出现的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出现在何种程序之中也是值得研究的,这对理性思考我国学术界所提出的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存废之争很有裨益。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发回重审所针对的既可是未生效裁判也可是生效裁判。下面我们从两个角度来对此具体地加以理性的比较和分析。
(1)以未生效裁判为发回重审对象。作此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第464条规定:“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管辖第三审之法院。”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程序所及“终局判决”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终局判决,其并无确定力。可见,发回重审所针对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而在再审程序中,并未规定发回重审。依据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关于上诉类别规定之第二项,“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由于第650条所规定的“命令中级法院重新审理”隶属于平常上诉一章之中,故有别于再审等其他程序。此外,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一般也只是出现在上诉程序之中。这些国家如日本即使规定了再审程序但也不在该程序中将案件发回重审。
(2)以生效判决为发回重审对象。有这类规定的较少,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法国发回重审只出现在针对终审判决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的情形,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并无这方面的规定。
综观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到,无论是在数量比较上,还是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上看,我们都应当将发回重审设计在上诉程序中,而非再审程序,很明显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所广泛接受的观点。我们不用去揣测各国家和地区在上诉程序而非再审程序规定发回重审的合理性、正当性,而只需关注以下我们关于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规定所带来的问题,就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已到了非改革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不可的时候了。
(八)有的国家重审是由撤销原判的法院直接进行,而非发回重审。
如越南1990年1月1日实施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二审审理范围、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的权限等;第十二章规定了审判监督法庭的权限、审理期限等。依照该法第69条规定的二审法院的权限,二审法院有权作出三项不同裁判,即:“1、维持一审判决;2、如认定一审法院调查充分,但对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法律,可修改一审判决;3、下列情况,可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一审:(1)一审调查不够充分,而二审法院无法补充调查;(2)一审法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里的第3款规定系属重审制度。依照该法第77条第4款规定,审判监督法庭有权对“由于一审对案件的调查不充分,或严重违反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进行一审或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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