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秦德良(6)
第三,期货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各国(地区)期货法毫无例外地将其犯罪化,而我国大陆刑法典中将其设置为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该行为的犯罪化作了“小化”处理。首先,虚假陈述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证监会期货监管部及其从业人员,而且还包括会员单位(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交割仓库以及为期货业服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如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当然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出具虚假陈述性文件的可以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然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主体不包括会员单位、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若对这类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以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显然又不妥,因为这类主体的行为可能仅仅是编造而没传播,且虚假信息与虚假陈述还是有一定区别,后者主要是向有关部门公众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说明中有虚假的、不实的、遗漏的内容。有关文件或说明主要指财务报表、上市品种说明,行情报告、交易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审批报告、会员文件、验资文件、法律文件及各种上报、公报资料等。其次,虚假陈述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对行为结果要求不同,后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档),“情节特别恶劣”(二档),而前者一般仅要求“情节严重”即可,比如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多次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形式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可构成。后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结果犯,这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前者主要是情节(严重)犯,既可能是行为犯,又可能是结果犯。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典99修正案第五条第二款进行分解,将其规定为“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业协会、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割仓库、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至于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可以另设期货交易欺诈罪处理。
第四,关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问题。99刑法修正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追求大一统刑法典的无奈选择。非法经营罪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先后5次扩大,成为新刑法中的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港台电信业务,传销或变相传销五大类行为均定非法经营罪,且该罪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类。随着新的交易方式的出现,还有更多的行为类型被归入此罪之中,口袋越变越大,此乃立法之大忌,因为罪的设置不宜过于抽象概括,且由于各类行为方式差别往往较大,危害性不同,如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往往造成数十万甚至数百万损失,与其它非法经营业务合用一个量刑标准,显得罪刑不相适应,其次,非法经营罪无单位犯罪规定,而实践中,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多是单位。再次,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主体的界定问题,若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的规定在期货交易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制订单行的期货刑法,就可以比较明确地确定该罪主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8条、第43条、第68条明确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禁止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禁止交割仓库从事期货交易,禁止上述单位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4条,明确禁止其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投资人买卖期货,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期货。所以上述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从事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或境外期货交易的是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主体。他们从事期货交易造成的危害远比非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造成的损失大,因而,我认为上述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一样构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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