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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简论/秦德良(3)

三、德治与法治之关系

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决定了治理方略的多样化。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二者在内容上相互吸引,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在实施中相互支撑。
(一)相似性
两种治国方略之所以能同存并用,其条件在于它们是相互联系和贯通的,表现如下:

第一,两者都是一种治国方略,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德治和法治在我国都有相同的经济基础——以公有制为核心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同时,“德”与“法”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系统,都有规范功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第二,二者在对象上重叠、相互转换。德治的对象有时可能是法治的对象。理论和实践中,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界线并不十分明显,有时可以相互转换,道德规范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可退而成为道德规范。

第三,两者的治理目的是一致的。法治和德治都是为了使国家得到有效治理,德治重道德教化,法治重法律调整,其目的都是使社会稳定和有序。

第四,德治需要法治维持,法治需要德治做基础和目标。德治缺乏强制力,法治的强制力可以补其不足,但法治的强制力只有符合社会公德,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内心认同,才能发挥其积极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治没有德治作基础就会蜕变为人治,法治不以德治为目标,就找不到正确的方向。

第五,德治的非理性需要法治规范,法治的不周延性需要德治补救。德治强调自律,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行为,往往会超出道德范畴而构成犯罪。法治也不是万能的,法律一定程度的真空性和功能的有限性,必须由德治来补救。

第六,德治校正法治的善恶失真,法治纠正德治的公平失误。法治以合法为行为标准,德治以善为行为标准,教导人们弃恶从善。当法治之“法”为恶法时,只要道德在社会调整中被重视,与道德善恶冲突的“恶法”会被道德纠正或取消,此即“常情、常理高于法理”。

第七,德治协调法治的利益失衡,法治限制德治的伦理超限。法治重视权利,以利益调整为机制,但必须符合社会公德,以基本人道为标准,平衡各阶层利益。德治重视义务,以善恶为标准,但易超过伦理限度,没有法治的限制,便会失去社会应有的公平秩序。

(二)相异性

第一,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法治属于制度上层建筑,德治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法治属于政治文明,政治建设,阶级属性强;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阶级属性相对较弱。法治主要靠法律规范的运用和执行,而德治的关键在于道德规范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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