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秦德良(5)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诸多难以令人满意的地方。其突出表现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裁量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二是死刑的裁量存在案件不平衡、时间不平衡、地区不平衡的问题。”[15][P95] “严打”期间,死刑裁量过多过滥及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更加突出,因而研究“严打”期间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主要从刑事法理念和技术方面谈谈我们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树立科学的死刑观,限制、削减,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传统的死刑观基本上是一种奠基于死刑威慑基础上的重刑主义死刑观,认为死刑可以惩罚犯罪,平息民愤,有效预防犯罪。传统死刑观着眼于死刑的现实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学的死刑观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权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认为死刑与刑罚人道的刑法现代化潮流格格不入,与日益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与人权保障的人类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应被强调,对死刑适用应采取限制并逐步废除而非扩张的态度。
奠基于人权基础上的科学死刑观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为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一公约。这一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也是应该的。
我国1979年刑法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1997年刑法修订前,死刑条文已增加到36条,死刑罪名达68个之多;1997年刑法共44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方面,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率名次都是位居前列的。[8][P117-119] 这与限制、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是格格不入的,刑事立法中扩张死刑的选择很大程度上是推崇、迷信死刑的结果。一般认为死刑主要适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贪利型财产犯罪一般可考虑废除死刑,死刑罪名控制在20个左右为宜。
面对1997重刑刑法,我们不应过多地指责与嘲笑,刑事法学者们可以通过对其作轻刑化的解释影响司法适用,将重刑法典轻刑化。刑事法学者们应尽量在科学死刑观上达成共识,立法者、司法者、执政者应逐步消除死刑遏制犯罪的迷信,理性地引导民众尊重生命权,而非一味顺从其情绪性的报应要求,借以淡化民众的报应观念,逐渐成就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精神文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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