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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秦德良(8)

(三)严格把握死刑裁量的法律根据和标准

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裁量死刑的法律根据。“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恶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19][P213] 对于罪大恶不极或恶极罪不大的都不能适用死刑。

刑法分则中的死刑条文基本上确定了死刑裁量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数额特别巨大”“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些标准由于缺少相应具体的立法、司法解释而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各地都形成各自的经验性标准,导致死刑裁量出现“时间差”“地区差”,尤其是“严打”期间。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完善司法解释中的死刑裁量标准,逐步走向完全以立法方式规定死刑裁量标准,使死刑裁量活动趋于更加合法、合理、科学。”[8][P431--432] 其次是严格执行死刑核准制度,死刑案件核准权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收回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了原则性修改,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部分旁落。但修改后的该条与1997年刑法第48条第二款不一致,前者理应自然失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因死刑核准工作压力太大而不予理睬。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均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复核程序,这为“严打”多杀、错杀提供了法律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克服一切困难收回死刑核准权,“严打”期间,可从各地高院抽调部分刑事审判员到最高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决定死刑案件的核准,尽量使“严打”期间的死刑率与非“严打”期间保持相同或略低水平。

(四)对判处死刑者符合死缓条件的尽量适用死缓

毛泽东在1951年就提出了对判处死刑者可以适用死缓的思想,后这一思想反映到刑法典中,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独创,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赞扬。如果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死缓的话,那么“严打”期间的杀人数量可大大减少。根据刑法48条第二款的规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一同义语反复式的界限极为模糊,一般认为应从犯罪性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无自首或立功情节,犯罪人的智力程度,受害人有无明显过错,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国际影响,因民族、宗派、宗教纷争导致的犯罪等多方面去进行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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