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手机网络诈骗犯罪浅析/李轩(5)
近日,远在沈阳的被骗事主曲某向深圳警方反映,2002年9月18日,她收到一自称肖南的男子发来的征婚短信息,此后上当受骗,从去年9月18日至今年1月21日,肖先后4次骗取曲汇往银行帐户人民币25000余元。警方侦查后,于2003年2月23日在深圳将犯罪嫌疑人姜跃军等4名涉案人员抓获。经审讯,4名犯罪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实:由姜某用肖南的假名征婚,取得事主曲某的信任,姜诈称在长沙没有路费,骗事主将2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存入其以假名在长沙银行开的帐户,此后又称自己有病住院、急需用钱,骗事主将23000余元人民币存入其银行帐户,得手后与事主断绝联系。经进一步侦查,姜跃军已用假名,以征婚为名,用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骗取多名事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查扩线之中。
本案中,犯罪分子已经利用手机短信和其他方式结合起来进行诈骗,本案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手机虚拟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二是 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发布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 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手机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多为自然人,但也不排除法人。
2003年5月初,河南省几个地市的许多手机消费者的手机上连续几天收到了这样一条短信息。一时间,造成了当地大量市民抢购加碘食盐,食盐价格也一路飞涨.最后经公安部门紧急调查案情终于大白于天下,原来是当地的一些食盐经销商为了促销手中的加碘食盐故意制造的骗局。在本案中,如果食盐经销商是以个单位的行为,那么本案的犯罪主体就是法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
手机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 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四.手机网络诈骗犯罪关于完成形态时的问题
手机网络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信息的发布,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的财物侵犯,可由行为人完成,也可由别人完成,还可由工具实现。在手机网络诈骗犯罪中,虚拟阶段的结果是利用手机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而要诈骗得以进行,还在于行为人往诈骗者提供的信用卡上划钱,或者邮寄钱,或者注册某种帐号等。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