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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何志远(4)
(四) 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务设施、供给及满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设施作出彻底或临时、全部或部份破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效用的行为;
(五) 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 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质或情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家或居民。”

2003年对 “恐怖组织” 定义作出显著修改地方是将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视为恐怖活动。然而,无法解释立法者没有提及研究并开发核武。

第2条第2款规定: “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8年至15年徒刑,尤其是提供信息或实质工具,又或以任何方式资助恐怖活动...”该规范所作出的真正修订就是刑罚的下限,过去该刑罚的下限订为5年。

此外,对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作出严厉的处罚-15年至20年徒刑(第2条第3款)。可是,过往的处罚亦并非不严厉,因为旧规定为10年至15年徒刑,如拥有核武、火器、爆炸品,则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在减轻情节方面,继续采用“悔悟”制度,因此,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2条第5款)。

对于组成恐怖团体的预备行为,处1年至8年徒刑(第2条第4款)。因此,这是对预备行为不予处罚的一般制度予以废止(《刑法典》第21条),该一般制度是刑罚及保安处分的必要原则的必然结果。(《宪法》第18条第2款、《刑法典》第40条第1款)。

刚作扼要分析的“恐怖组织”犯罪〔17〕是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方式不取决于具体出现危险事件。立法者以不可反驳方式推定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的行为均属危险犯。此外,无需行为人作出具体犯罪才予以处罚。

这种犯罪类型的涵盖面是颇为广泛的,理由在于:首先,两个人共同一起组成集团;其次,对集团目的之描述亦颇为广泛(例如,胁迫任何当局);最后,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种类覆盖面广(例如,包括普通伤害身体及恐吓)。此外,可能出现一种奇特的假设,一个两人集团因威吓而打了警员的耳光便构成恐怖组织。

然而《刑法典》第300条不会得出这些必然异常的结论,因为所规定的处罚均有程度上的不同以供法院作出必要的判断。然而,在今天的恐怖组织犯罪的司法数字统计中,仍以第300条所订的涵盖范围为准,尽管从社会上、媒体及国际法本身来看,恐怖组织犯罪已于80年代中期停止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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