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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何志远(5)

除了“恐怖组织”犯罪外(第2条),第52/2003号法律亦规定了“恐怖主义”(第4条)。“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在恐怖组织活动层面上作出上述事实。实施任何这方面的恐怖主义犯罪处2年至10年徒刑。

然而,立法者规定了“加重补充”,第4条第1款:如犯罪被别的规范处罚,且刑罚高于2年至10年徒刑,则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以该刑罚为优先。例如,《刑法典》第131条及第132条规定,在未加重三分之一的情况下,普通杀人罪及加重杀人罪的刑罚分别为8年至16年徒刑及12年至25年徒刑,因此,可以对极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处最高25年徒刑,25年徒刑是葡萄牙法律秩序所接受的刑罚上限(《刑法典》第41条第2款),在第52/2003号法律开始生效前曾出现此情况。

另一革新之处在于规定了 “次级”(辅助性) 恐怖主义犯罪,该法律第4条第2款规定:加重盗窃罪、抢劫、勒索或伪造行政文件以实施本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对于辅助性犯罪所处的刑罚,为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此外,立法者对 “恐怖主义” 犯罪继续实行“悔悟”制度,规定:“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阻止法律拟避免之结果发生,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52/2003号法律第4条第3款)。

按照司法见解的理解,“恐怖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 犯罪之关系是实质犯罪竞合,因此,行为人因实施两者的犯罪而得被处罚(根据《刑法典》第77条所订的数罪并科的制度) 〔18〕〔1〕。

面对 “全球恐怖主义”的威吓,2003年作出的其中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将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等同于 “国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见第52/2003号法律第3条及第5条。被害人可以是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了独裁国家及极权国家。这做法理论上可行,例如,可以研究东帝汶抵抗印度尼西亚的运动是否被纳入此规范,即使“溯及既往”。事实上,尽管按照《宪法》第21条(抗拒权)及《刑法典》第31条及后续条(正当理由)的规定可排除有关刑事责任,但认为不能拒绝这种法律规定。

再者,对法人、合伙组织及无法律人格的团体(第52/2003号法律第6条)的刑事责任进行规范是一项重要的革新,当法人的机构或代表、又或在机构或代表的权威下,以集体名义且为集体利益实施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对该等集体科罚金(不排除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或各种附加刑(法院禁令、暂时禁止从事业务、剥夺津贴或补贴的权利、公开有罪裁判),又或予以解散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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