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何志远(6)
刑法在空间适用方面,不论作出事实地为何,新制度必然适用于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假如葡萄牙国家至关要的利益受到质疑,此情况下,葡萄牙法院不得适用外国较有利的刑法,即使事实作出地在国土以外亦然(《刑法典》第6条第2款及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2款)。
如涉及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的新犯罪,则葡萄牙刑事法律的适用性取决于行为人身在葡萄牙,及不得为执行欧洲拘捕令而将行为人引渡或交还-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1款b)项。然而,值得强调的是,该规范并无扩大葡萄牙刑事法律空间适用范围的意向。事实上,即使关于空间适用的制度没有被核准,但是如果在葡萄牙实施 “国际”犯罪(之所以被定性为 “国际”犯罪,是因为被害人是外国或国际组织),根据属地原则,葡萄牙刑事法律仍将适用于有关个案(《刑法典》第4条)。
最后,在程序法方面,值得留意以上所分析的典型定义对解释关于恐怖主义的程序规定是有效的。可是,只有第52/2003号法律规定的犯罪方适用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程序规定,尤其是获得证据方法、警察保全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参见经第52/2003号法律第9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a)项)。
值得注意《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的恐怖主义的定义(透过淮用于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及第3条而等同于暴力犯罪或高度有组织犯罪),是以下特别严格制度的辅助性规定:如即将实施犯罪,刑事警察机关在无需法院命令状情况下进行搜查及搜索(《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4款);电话监听可由电话谈话进行地的法官命令或许可,而不一定必须由负责卷宗的法官命令或许可(《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第2款) ;此外,在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对被拘留人实行禁止通讯制度(但不禁止被拘留人与辩护人通讯)(《刑事诉讼法典》第143条第4款)。
至于对审理恐怖主义犯罪有管辖权的法院,需要留意,除军事法院外(1997年修宪后,军事法院仅具有权限审理在战争时期的严格意义上的军事犯罪-第213条),宪法禁止设有审判特定犯罪种类之专属管辖法院 (《宪法》第209条第4款),借着该规定,亦禁止设有专属管辖法院以审判在独裁时期的政治犯罪,目的是避免专属管辖法院审判时所经常出现的武断。
因此,对于恐怖主义的犯罪,在上文已强调了其唯一的特点:宪法禁止陪审团参与审判-这项禁止规定亦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的情况(第207条第1款)。
在国际管辖权方面,提请注意,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条约的批准,导致需对1997年修宪所订的关于引渡的宪法规范进行修改:面对恐怖主义及有组织国际犯罪的情况,在互惠条件下接纳对葡萄牙公民的引渡(第33条第3款),以及接受因相应于无期徒刑的犯罪而进行的引渡,但以保证将来不科处或执行有关刑罚为限(第33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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