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何志远(9)
〔10〕《刑法典》第32条及《民法典》第337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刑法典》第34条及《民法典》第33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权,《刑法典》第39条及《民法典》第340条第3款规定了推定同意。在2001年修宪前,根据前述的条文,执法人员得未经他人同意而进入其住所,以防止作出犯罪,使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免受危险,甚至保护住所本身业主及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刑法典》第190条(第378条)所定的符合罪状的事实均获得合理解释(此外,尚可就第378条规定的犯罪的符合罪状行为(滥用公务员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是否存在提出疑问)。
〔1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第1款及第2款。前款规定了本义上现行犯的概念,指出犯罪“正在进行”及准现行犯的概念,即 “刚实施”犯罪。后款规定了推定现行犯(不可推翻),例如,“行为人在犯罪后被任何人追截,或被发现持有对象或明显流露出刚作案或参与作案的神情。”本人认为,在使拘留具正当性方面,推定属不可推翻,即使随后或许证明被拘留人没有作出或参与犯罪亦然。关于现行犯的法律概念,参见Germano Marquês da Silva, 上指作品第二卷,1993年,第183页及后续页。
〔12〕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参见Jorge Miranda,《宪法手册》第4卷,《基本权利》第3版,2000年,第342页及后续页;Gomes Canotilho,《宪法及宪法理论》第6版,2002年,第1085页及后续页;及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3修订版,第19条注释,1993年。
〔13〕参见《宪法》第164条e)项、u)项及第165条第1款b)项、c)项。经比照后,令人产生疑问的是仅将刑法事宜纳入相对保留的立法范围内,而其它不太重要的事宜则列入绝对保留的范围。无论如何,将该等事宜纯粹而简单地归入共和国议会的专属权限,剥夺了政府已经少之又少的制定刑事政策的工具(请注意:法院是显然独立的,而检察院是自主的-参见《宪法》第203条及第219条第2款-直至今天,仍经常提及刑事侦查警察的技术自主)。本人认为一种适当的方案就是赋予议会绝对保留的权限,但将提案权保留予政府:政府法律。这种“双重确认” 的严格要求与刑事法律一贯所坚持的是相配合的,并遏止了受传媒推动或为选举而立法的趋势。
〔14〕事实上,1974年4月25日后的暴动或暴动前的情况均于宪法开始生效前发生:1974年9月28日,当时共和国总统Spínola将军面对左派的军事及民众力量,被迫放弃孤立;1975年3月11日,左派力量强迫推行国有化进程及将右派剔除出权力决策中心(政府及革命委员会);1975年11月25日,主张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人士以军事力量迫使激进左派力量(葡萄牙共产党及 “左翼” 政党)。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