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4)
(二)关于“非法占有”
“非法占有”是本罪的主观目的。
国际上对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学说,一是非法取得说,美国刑法认为,“诈骗犯罪就是怀着诈骗意图,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永久剥夺他人某项财产说,英国刑法规定,“一个人若以永久剥夺他人某项财产为目的,通过诈骗不诚实地取得了该顶财产,就构成一项最高处罚为10年监禁的犯罪”;三是获得说,法国刑法典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骗、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四是所有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构成第三三九条第一项之诈欺取财罪”[2][P13]四种学说对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表达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占有”。
笔者同意第四说,本罪“非法占有”应理解为“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非法集资款”。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在民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在意义上虽有类似之点,但二者之本质,则截然不同。盖所有权乃对于物为法律上之支配,而占有系事实上之支配力也。就一般言,占有人大抵均系物之所有人,而亦有不然者,物之承租人、物之借用人、以及窃贼强盗,虽亦有占有之资格,但非所有人也。”[7][P618]可见,在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仅仅是指行为人对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领状态。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实应为“非法所有”,即指行为人对其非法取得的财产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8]就本罪而言,“非法所有”包括行为人取得和占有集资款的非法性,对实际取得集资款的实际控制性,对集资款的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非法所有“数额较大”集资款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可见非法所有能完整地反映集资诈骗行为的犯罪意图,并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如一行为人以投资某高收益项目为名,非法集资500万元,然后将款全用于无偿赞助某山区扶贫项目建设(此例系笔者所编),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亦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不仅非法占有了500万元,更重要的是行使了500万元的处分权。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无法返还的。另外有人认为,下列情形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1)为谋取不当利益,擅自改变集资款用途,致使集资款无法偿还;2)在取得集资款后,以所谓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等方式,逃避偿还集资款的义务;[9][P275-276] 3)以支付拉款人、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非法募集资金,致使大部分集资不能返还的;4)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来的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5)根本没有经营条件和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6)为继续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或将集资款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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