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5)
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集资款没及时返还或已根本不可能偿还就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认真分析行为人未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是因为实在的生产经营或管理的问题或市场行情变化引起集资所建项目无法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总之,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严格遵从上述司法解释原意。
(三)关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
本罪是数额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以诈骗方法取得的“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便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罪的预备形态体现为三方面特征: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非法占有其以诈骗方法取得的至少“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此处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为“主观结果”;其次,行为人制定了诈骗计划,制造了有关非法集资的虚假证明文件,或明确提出高利率,高中介费率等,据此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结果”;再次,行为人因客观条件制约,他人干扰或公众不相信等其意志之外的原因使本罪行为停止在预备阶段。
本罪的未遂形态表现为下述特征:第一,行为人己着手实施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的出资人示假,要求其出资,该示假及请求出资人出资的行为已对国家金融秩序法益和出资人的财产权法益具有直接侵害性,并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诈欺意图,并可能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集资款这一“主观结果”现实化为“客观结果”,所以若为集资诈骗而成立“空壳”公司,仅成立本罪“预备”,只有当其开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时方成立本罪的着手;第二,集资诈骗未得逞,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没实现,主要指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出资人的出资或者虽非法占有出资,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三,行为人集资诈骗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可能是出资人未产生错误认识,识破了诈骗阴谋或由于其他人的阻止等。
本罪的中止形态分为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其特征表现为:第一,本罪中止须发生于本罪预备到本罪既遂的过程中;第二,须是自动地停止集资诈骗行为,至于停止的动机与目的不问,只要是属于“非不能也,实不为也”类的均可构成;第三,行为人须有效防止集资诈骗结果的发生,即在出资人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交与行为人之前,行为人应主动向出资人讲明骗局,以阻止出资人交出“数额较大”的集资款。行为人若将己骗得的“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交还出资人并不再非法集资亦不构成本罪中止。
我国刑法仅在总则里规定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分则个罪中并无具体规定,按总则管分则原则,四百余个罪均有未完成形态,但这又是不可能的,因为纯正不作为犯罪无所谓未完成罪的问题。由此观之,仅在总则规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没在分则中将个罪的未完成形态予以犯罪化是法不明晰的表现,是立法愉懒的结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对法定犯,是否有必要对其未完成形态予以犯罪化是须大力研究的问题,有人提出了个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化的二标准: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人的预备、中止、未遂对法益是否构成严重威胁? [11]笔者认为这二标准尤其是第二标准有一定参考价值,对照这一标准,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形态、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本罪未完成形态仅须将未遂形态予以犯罪化即可。本罪的预备和中止行为只须金融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