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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6)

(四)关于本罪“数额”

本罪是数额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数额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之一,属于“结果”的一部分,因而应要求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数额有明确认识,即对于其主观结果,行为人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若客观结果与主观结果不一致,是否按事实认识错误处理?显然不可能,只能据客观结果即己然的非法占有的数额进行处理。这种矛盾的出现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有关。数额犯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概念“定量”的产物,德国、美国的犯罪概念仅定性不定量,“犯罪”无下限控制,“立法立性,司法定量,”[12][P49]数额在罪状上不表现出来,而是交由司法去解决,因而数额不是构成要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这会有效避免我国认定数额犯所遇到的矛盾。

关于数额的确认,目前有三说,一是非法集资总额说,破案前后归还的非法集资款不影响数额的认定,仅对量刑有影响;二是非法所得说,行为人并未将骗得的集资款全归己有,根据立法对犯罪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的规定,应以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三是资金损失说,以在集资总额中最终导致的损失计算。笔者赞同总额说。因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而总额说恰好反映了行为人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程度,后两说主要从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角度考虑,忽视了对国家金融法益的侵犯。

关于本罪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数额的认定,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应当分担数额说,折衷说等,很明显根据任何一说认定数额从而确定共犯的刑事责任基本上都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情况,对本罪的首要分子应对总额负责,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数额负责,从犯以分赃额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13]

关于“数额较大”问题,能否以普通诈骗罪数额予以认定,笔者认为不可。因为二者侵犯的客体有重大差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三条将“数额巨大”释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将“数额特别巨大”释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根据诈骗手法,诈骗人数、诈骗方式,资金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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