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9)

4、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二罪均属非法集资性犯罪,都包含欺诈因素。其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行为人仅具有非法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后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资人的财产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在内的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后罪表现为 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债券;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后罪是特殊主体,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经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单位;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主体是经批准的具有发行债券资格和条件的公司和企业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企业;第五,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造成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7.29)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称为金融“三乱”。
[2]马小平、谭智华,金融诈骗犯罪通论[M],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
[3]马克昌主编, 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程小白、胡晓明主编,经济诈骗犯罪及其对策[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5]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将间接故意释为“纵容”而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
[6]冯亚东,析故意犯罪的主观结果[J],政治与法律,1987(3)
[7]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花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认定[J],人民检察,1998(8)
[9]王新,金融刑法中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0]杨聚章、田立文,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2000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第11—12页。
[11]黄开成,金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法学年会2000年会论文第5页。
[12]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刘宪权,金融犯罪数额问题的刑法分析[J],法学,1998(11)
[14]鞠茂亮、钱欣红,用相对数确定财产犯罪数额标准的构想[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6)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