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秦德良(6)
私人开办钱庄,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乱办金融业务中的犯罪
根据《取缔办法》第四条及《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凡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均属乱办金融业务行为。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第1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罪是情节犯,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不过,如果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曾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处罚而继续从事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个人或单位均可成为该罪主体。在单位主体方面,存在着批准部门,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取缔办法》、《实施方案》颁布生效,全国对“三乱”进行初步整顿后(1998年底涉及“三乱”的部门、单位完成“自查自纠”),无权批准部门仍批准个人或单位从事上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一旦经营单位或个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则批准部门,主管单位、经营单位或个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合法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外汇买卖、证券、期货、保险四类非法金融业务,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刑法没有将合法金融机构排除在该罪主体之外,且《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在其附属刑法规范中也明确规定合法金融机构可以成为该罪主体,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恰当的,有利于严格实施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当然行政法规可否规定附属刑法规范是另一回事)。
(四)与金融“三乱”有关的犯罪
1、金融机构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单位或个人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提供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各该罪的共同犯罪。
2、在整顿、查处“三乱”过程中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妨碍公务罪;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整顿、查处“三乱”过程中泄露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涉嫌“三乱”的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整顿、查处“三乱”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