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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秦德良(7)

3、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它乱办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违法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可以刑法第186条违法放贷罪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扶贫储金会、工商联合基金会等是由政府发起、政府管理的,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行为,正由于此原因一般不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追究批准部门、主管单位、组建单位的刑事责任。该类基金会不同于《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9.27)所规范的那种基金会,仅仅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5.12),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而对违法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定违法放贷罪。如果从业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派分管、监管农村合作基金会或担任、兼任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的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法放贷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397条追究其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既不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又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现行法治条件下无奈的选择,在根本上只有求之于刑法的宽容和谦抑精神,不作犯罪处理。

对于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贪污、侵占单位资金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以贪污罪处理,否则以职务侵占罪处理。

4、农村中的“标会”、“抬会”等是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但往往向违法方向发展,是“三乱”活动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这一类组织引发的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目前尚无管理该类组织的具体法规,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严格把握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界限。

四、金融“三乱”中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乱”中的金融犯罪行为一定也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因而存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有时还有纪律责任的重合问题,行政责任的追究只起补充作用。下面我们要讨论的是不构成犯罪的金融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问题。我们认为金融违法与金融犯罪的主要区分在于“数额”或“情节”。

(一) 乱集资行为主体的行政责任

使用诈骗方法从事非法集资,数额不大的,对组织者,根据《取缔办法》第22条予以处罚;《实施方案》发布后,继续搞有偿集资,数额不大的,根据《取缔办法》第12条,第22 条规定从重处罚;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数额不够巨大的,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第27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根据《取缔办法》第12条、第22条追究企业的行政责任;财务公司乱集资,数额不大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7条追究财务公司行政责任,同时由财务公司上级机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7条追究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纪律处分类似于行政处分,二者区别在于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不同(国家行政主体与非国家行政主体):所适用对象不同(国家公务员与非国家公务员)。]擅自批准从事乱集资活动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取缔办法》第23条追究批准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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