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秦德良(8)
(二) 乱批设金融机构行为主体的行政责任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含筹备组织),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取缔办法》第12条,第22 条予以处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批准单位有关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取缔办法》第23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合法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规定对单位予以行政处罚,由该金融机构的上级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 乱办金融业务行为主体的行政责任
由政府发起成立的各类基金会、储金会、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在1999年6月底后继续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以及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取缔办法》第12条,第22条予以处罚;金融机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对该金融机构予以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擅自批准其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根据《取缔办法》第23条追究批准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 与“三乱”有关的其它行为主体的行政责任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提供贷款,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取缔办法》第24条追究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拒绝、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予以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职责中泄露秘密,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三乱”刑事案件不移交公安机关,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取缔办法》第26条、第27条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金融“三乱”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也是关于三大责任重合的规定。“三乱”行为主体首先应承担行政责任,在对他人 造成损害情况下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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