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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失权的建构设想/鲍艳(9)
1.原则上要求答辩。
一般而言,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除反诉之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单纯的否认,包括部分的和全面否认;另一类则是抗辩,例如针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主张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或存在错误,等等。前一类答辩无论是否于答辩期内提出,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框架内,原则上都不至于影响原告的攻击防御。即使被告一直没有明示的答辩,但只要他在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内提交了否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就不会妨碍准备程序的正常进行。换言之,至少就单纯否认的被告而言,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已足够达到“强制答辩”的效果,无须再规定什么“不应诉判决”。与此相对,被告意在抗辩的情形则要复杂一些。尽管某些抗辩对于原告的效果与单纯否认类似,但必须承认,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期内实施抗辩,而等到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才径行提出有关抗辩的证据,则原告往往就另外需要时间再去收集提交对抗的证据了。这种情形想来正是“答辩失权”能够发挥作用之最典型的场景。确实,如果被告都能于答辩期及时提出抗辩的话,原告在剩下的举证时限内还有余地再去收集证据,这样就减少了另行约定或重复指定举证时限的可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2.答辩状标准。
如同起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一样,答辩权的行使同样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推行答辩失权制度以后,一些被告为避免失权,有可能虚假答辩,先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从而求得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相同的效果。还有一些被告虽不是故意进行虚假答辩,但其答辩有可能缺乏针对性,草率而无益,这同样会使设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目的落空。为避免上述两种情形的出现,需要在立法上作出一定限制:
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的答辩状。其内容一旦确定,对以后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和法官不得随意变更。作此规定的法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防御)方法无效。
二是对答辩的内容作形式上的要求。被告必须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表示,应当简要而真实地写明抗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
3.建立相应审判制度。
汤维建教授提出,要迫使被告积极应诉,必须同时建立两项制度,实行一项原则。这两项制度:一是不应诉判决制度,二是简易判决制度;这一项原则是:对席判决原则(主义)。 对于被告人在法定答辩期间不予答辩而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法院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如果被告已经作出答辩,但其作出的答辩却毫无实质内容,无益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明确和证据资料的充分展示,在原告案情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在被告简单的口号式的答辩牵引下继续进行已无实益,诉讼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即有彻底结束的必要,为此有必要建立简易判决制度以资配合使用。如果被告的答辩跨越了不应诉判决和简易判决的门槛,诉讼程序便进入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如同我们业已熟识的那样,被告人依然可能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场。对于这样的一种现象,按照对席判决主义,被告不出庭或出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庭审程序继续在单方面辩论下进行,法院不因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我国目前采用对席判决主义。笔者认为,对席判决主义有其合理性,应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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