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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廖炳光(3)
(三)保证期间的含义和性质辨析
1、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故又称保证责任期间。(2)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3)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对保证期间含义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笔者同意上述第(2)个观点,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因为,债权人要求或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意在期望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即除权,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4)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5)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上述的不同认识均各有其理,问题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对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模糊。笔者认为:立法当然应当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但不同法系或不同流派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成果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如何取舍,关键要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依笔者之见,保证期间应当具有双重性质,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四)保证期间的设计失当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比诉讼时效短的期间,虽对保护保证人有利,但十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就一般保证而言,岂不等于要求债权人在“六个月”内必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岂不是缩短了债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常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对保证期间的确定,应当与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因为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这一角度而言,保证随从于主债权债务,这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以及常人通常所能理解和所能预见的;但人的担保不同于物的担保,当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法不断中断、中止、延长时,如果保证期间也随之不断中断、中止、延长,则保证人必处于无休止的被动状态,已非保证人所能正常预见,因此,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应当担书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是重大的突破,为笔者所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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