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廖炳光(7)
鉴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受偿的法律效力,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而成立留置权,以对抗已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故有必要对留置的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制,即留置所依赖的“牵连关系”或合同关系为实现或保障留置物的价值所必要。
(三) 留置的对价问题
《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没有规定不可分留置物和债权的对价问题,这是应当避免的漏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虽赋与了债权人(留置权人)充分的权利,但又很容易损害债务人(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例如,当不可分留置物的价值明显大于甚至数十倍、数百倍大于债权金额时,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就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法》不问债权人不当或恶意行使留置权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后果,有悖于公平原则。
(四) 留置后的履行期限
《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该条款硬性规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难以适应不同的情形,宜参照合同法规定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七、定金
《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是定金的使用范围太狭窄。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很明显,其性质属于违约定金。而根据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质尚有以下几种:1、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2、成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3、解约定金,指给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担保法》将定金限定为违约定金,未规定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而在实践中,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实际已被应用甚至广泛应用,如商品房认购书或认购协议中常用的立约定金,已得到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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