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秦志旗(10)
再从横向比较看,同样是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上述行为尚不构成“违法”,社会危害性大大低于上述规定的交通违章却定性成“违法”,而交通违章的覆盖面和绝对数却比上述行为大得多,两相比较,立法上畸轻畸重的矛盾不是非常明显吗?
随着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我国道路交通呈爆炸式增长局面,给道路交通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将“行政规章”上升为“法律”,片面地寄希望于“法律的权威”,希图依靠“严刑峻法”加强管理,未免过于简单,也不是真正体现了“以法治国”的法治精神。我们是否需要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行为规则都不加区分地上升为法律?是否“违章”即“违法”?《道法》规定的“违法”以前称“违章”,究竟哪一种定性更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实际?是否仅仅因为需要提高某些部门执法的权威、便利和工作成效就用这样的法律来为全民编织“违法陷阱”?甚至“以法的名义”,行某些部门利益(例如乱罚款)之实?我国实行“以法治国”方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全民皆“违法”,甚至习以为常,视为儿戏,“屡教不改”,“案底累累”,人的尊严何在?国之尊严何在?法律的权威何在?这样的立法有什么意义?又如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一辈子没做过违法的事”,是我国人民群众引为自豪的话,若按《道法》严格执法,十三亿人便没有了这份自豪。
法理学的观点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其中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并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一卷第5页)。任何法律都有其适用对象,或面宽或面窄,或面向特定人群、特定行为。唯有《道法》陷全民于“违法陷阱”“一网打尽”,这样的立法将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怎样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古人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老子语)如果民不畏法,法有何用?古人亦云:“能攻心则反侧自消,从古知兵非好战;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成都武候祠联语),虽言古时“治蜀”,但其中的追求“反侧自消”的思想、“知兵非好战” 的思想、“审时度势” 的思想、“宽严相济” 的思想难道不值得今天我们的立法工作借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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