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秦志旗(7)
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记分“奖”有记分“罚”的逻辑对应关系同样十分明确。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更是明确将“记分”与“暂扣”并列,并承担相同的处罚后果,这不是行政处罚又是什么呢?上述各条中使用的“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不得驾驶机动车”等用语,与《道法》第八十八条中“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范行政处罚用语除字面略有变化外,其设定行政处罚的实质用意有什么本质区别呢?
5、“分数悖论”印证“记分制度”的处罚性质。《道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1996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29号发布,2003年8月29日修订,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考试合格标准。(一)科目一,得分数为总分数的90%以上。(二)科目二(略)。(三)科目三100分为满分。合格标准:大型客车90分以上,大型货车80分以上,其他机动车70分以上。”
对比《道法》和《考试办法》,会发现一个奇怪的“分数悖论”。同样是对机动车驾驶人条件的分数要求,《道法》和《考试办法》的规定截然相反:《道法》要求越低越好(最好没有,超过12分即不能驾车);《考试办法》要求越高越好(最好满分,低于某一具体车型的分数线即不能驾车)。这不禁使人困惑:分数到底高好还是低好?为什么悖于常规设置“记分制度”的记分方法?既然用分数表示机动车驾驶人的资格条件,《道法》为什么不顾及社会的通行做法(即高分高能、低分低能),采用和《考试办法》一致的记分方法,用“扣分”或“减分”来表示机动车驾驶人资格条件的降低直至消失,以致人为地形成“分数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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