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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源探讨/杨青贵(2)
二.向“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利益仅为相对稳定和谐状态,如果放任双方自由“逐利”,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讲,其利益之获得难以得到安全保护,所以,为了维护已成“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免受破坏,必须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劳动法中,正式予以体现了。例如:
1.建立工资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津贴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对劳动者基本安全利益进行维护,以实现相对弱者的利益。
2.规定了劳动者其他方面的权利,还规定了用工方义务,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劳动者安全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制度以及对争议进行处理,劳动监督制度等,
总之,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障不仅限于宪法保护,并以基本法,法律及法规规章中都能发现。这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正确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相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实践保护,最终实现“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维护和科学完善。
三.实现主体利益而受义务归制原则。正如作为市民社会表现的民法之安全价值,其基本要求之一,为私域安全,即“一个人的自由应该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限”(《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方法》 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坚决反对一方利益的实现及其最大化以另一方利益的牺牲为基础的“不当行为”。法律在创造和谐而稳定的相对“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时候,必然考虑到人的逐利本性和私性,在法的体系中为关系主体双方(或几方)设定追求各自“利益”行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但是,仅有权利则会产生破坏行为,甚至可能破坏“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对他人、社会、国家造成无比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所以,必须对“逐利”行为进行一定标准的归制,便有了义务之存在必要性,这正是基于维护和完善以一定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要求和必然性而存在。
劳动法中,不仅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实现问题,赋予了主体相应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定权利,并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自由,如:自由协商等问题,更为了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归制了许多必要义务。力求兼顾双方利益,维护以国家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不允许“过分”行为的存在与破坏。其实,作为以社会和谐为正常状态的表象的国家社会“法律利益和谐体系”也是劳动法规制的更本,主体的行为自由以法定为限,只能在划定之行为空间作为或不作为,这也是限制较严的!例如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正是在维护佣工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劳动者利益方面进行的保护,属于法定和一定限度内的归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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