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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张旭(5)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交替频繁,统治者为在对峙与兼并中求生存和发展,总结前人兴亡教训,在政治上多所改易。表现在法律方面,则是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没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24)《梁律》首次规定了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25)此间,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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