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盗窃罪存在之必要性/叶阳(3)
值得说明的是,有一些特殊的抢夺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由于行为表面的特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和平而非暴力的普通抢夺行为。而是应该通过其外在行为方式找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罪名。例如飞车抢夺,就属于这类的行为。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通过字面就可以看出,在此不赘。笔者以为,飞车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与普通抢夺无异都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由于其“飞车”行为方式的本身危险性而导致在实践中经常致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例如驾驶摩托车于高速行驶过程中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夺,就表明伤害后果是过失造成的,如果伤害后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应认定为抢劫。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过失,理由在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趁人不备夺取而不是通过暴力斜坡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而不具有故意性。笔者以为这样简单的看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主观态度的认定应该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于飞车抢夺的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是有所认识的,至少是认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不能一概认为持希望发生的心理,但认为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没有任何问题。这样,我们便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至少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在普通抢夺中,由于行为方式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看显然是无法预知的,应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属于以暴力的方式来夺取财物,其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占有权而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权利在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抢劫罪。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仅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显然是不恰当的。而2005年6月8日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意见》在部分程度上赞同了笔者的观点,但这里的“明知……会……”的表述还存在问题,前文已分析,即使是构成直接故意,在认识方面也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发生就够了(对于直接故意,如果认识到的是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要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认识到的是必然发生,则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追求也可以是放任),而并不要求明知必然发生。因此,这里的“明知……会”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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