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你怎么把政府权力和业主权利给了物业公司?/王政(3)
1、物业管理企业不是政府机关,它不能代表政府,不可能拥有制裁行为人行政违法的行政权力,其无权对构成侵权的业主或第三人(如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物业管理企业自身不是小区共用物业的产权人,也不是物业产权人的代表,其自身可能就是对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的行为实施者,所以其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部分或单个业主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即物业管理企业作为此类诉讼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必须具备“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与案件事实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等要求的规定。
3、对有关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企业有采取必要措施(比如收取施工押金、对行为人讲明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制止的义务;就有关侵权事实有通知受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义务;就涉及行政违法行为有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快速进行举报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上述看管、通知或举报义务,导致业主利益受损的,其还应当对相应业主或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但《意见》之前的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针对此类纠纷作出过物业管理企业可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业主的规定。
4、如果允许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对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业主就对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于剥夺了政府机关对该些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制裁等管理职责的行政权限,也等于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是业主)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同时也相当于赋予物业管理企业等同于全体业主授权代表或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5、物业管理企业直接起诉要求个别业主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等于混同了物上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按照基本民法原理,对侵害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而对保障合同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的请求权)的保护方式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请求合同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不可能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护方式。如果允许物业管理企业以《物业管理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们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样岂不随意就混淆了物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保护方式上的区别。
总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赋权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并且该等赋权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和物业产权人权利享有直接构成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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