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节犯/王国平(15)
(3)主张废除情节犯的学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上看,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的明确性,确定性。而情节犯的规定,却正好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因此这一规定是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从表面上看,情节犯的规定似乎不太明确、确定。但实质上,任何法律都不能完全保证其所有规定都是具有明确、确定的特性的。法律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具体内容往往具有抽象性的特征。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他的具体内容已经隐藏在一定时期的社会价值理念当中了。他是与一般社会价值观念相一致的。因此,从实质上情节犯并没有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相违背。
(4)认为情节犯可以废除者,还认为情节犯之所以可以废除,是因为可以通过在情节犯废除后的一系列具体工作中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 既然取消情节犯后要做那么多事后工作,倒不如,事先不要废除他。而通过对情节犯的具体操作中加以合理的控制,同样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总之,本人认为,情节犯这一独特形态在中国还将占据着很大空间,在现阶段废除情节犯还缺乏可行性。对于其存在的不足之处,我们可以对此加以弥补。
六、小结:
情节犯作为一类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的犯罪,虽然在我国尚存一定争议,但它既然客观存在于我国的刑法当中,我们就要学会合理的去适用它,而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的指责,合理控制情节犯的适用是克服其不足之处的一个重要手段。对情节犯的适用,我们应当尽量避免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运用综合的价值判断标准对行为的性质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加以评判。
参考文献:
①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1页。
② 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22页。
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版,第293页、309页。
④参见龚培华著:《情节犯未遂及其可罚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⑤参见敬大力:《正确认识和掌握刑法中的情节》,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1期。
⑥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351页。
⑦参见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4页
⑧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3-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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