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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王志彬(3)
三是宪法修改的其他限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在特定时期,即国家面临危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宪法。例如,法国宪法规定,在法国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外国军队占领时,修宪程序不得着手或进行。此外,还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修改方式8上的限制,主要是指禁止全面修改,但也不是绝对的,通常与时间限制相结合。例如,巴拉圭1940年宪法第94条规定宪法公布后10年内不得全面修改。
宪法要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显著变化,体现人类认识能力的进步,因而宪法修改成为必然,宪法修改应当尊重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原则,维护宪法体系的稳定性,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明确了宪法修改权作用的空间,宪法修改程序适用的范围(在广义上讲,宪法修改程序也是对宪法修改的一种限制)。

三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
如前所述,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不清晰是我国学者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研究缺乏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修宪权的分配、修宪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为指导,所以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能够使人们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深化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研究,从而丰富宪法学理论,指导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的定义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的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是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9根据以上法的价值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对修宪权主体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具有的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二是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修改结果体现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三是指以上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或同一层次不同内容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的评价标准。10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后,对其包括的三个层次的外延阐述如下:
(二) 民主、效率价值
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11。不可否认,程序正义价值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而言具有工具或手段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体正义价值是通过程序正义价值来实现的,因而会受到程序正义价值的影响;而且程序较实体更容易把握,只要正义的程序要件得到满足并遵守,就意味着达到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而实体正义价值则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评价主体所处地位、知识水平、利益需求、与宪法修改的相关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同一宪法修改内容必然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由此可见,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强调这一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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