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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王志彬(5)
(4)特别多数原则。
在民主政治下,议事项则几乎毫无例外的规定需要参与者的多大比例的同意才能决定要处理的问题,也就是多数决原则,特别多数原则是多数决原则的一种形式。因为全体成员协商一致的完美民主难以达到,所以要实现决策自治原则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必须引入特别多数原则,这无疑会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但更为主要的是对于实现民主的考虑。特别多数原则比普通多数原则16要求有更多的赞成票数,3/5、2/3或3/4其保护作用更大。一方面,受宪法修改不利影响的少数派只要能够集中2/5甚至更少的票数就可以阻止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受宪法修改有利影响的多数派只有集中3/5甚至更多的票数才能推动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使决策过程更为谨慎,更趋于全体一致,所形成的结果也更易于得到公众的认可。
(5)言论免责原则。
当代各民主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了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该特权是指议员在议会内所作的发言,对院外不负责。17 言论免责原则目的是为对立意见提供辩论的场所,使代表们能够无所顾忌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无因此遭受打击迫害之虞,最终把问题谈透形成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宪法修改影响重大,其公众关注程度非一般立法、法律修改所能及,根据平等参与原则,公众可以了解、讨论宪法修改内容并发表意见,如果没有言论免责原则的支持,所谓平等参与原则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应当扩大言论免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参与宪法修改过程的普通公众也享有言论免责的权利。
2 效率
英国古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消耗使人们难以从心理上接受立法结果的正当性,因而效率成为人们公认的一般立法程序的价值追求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修改宪法时,速度与效率均非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不作考虑,而其保护作用与民主程度则是人们关注的焦点。18这种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容相对于效率的优位性,但是对效率不作主要考虑,甚至不作考虑是不合理的。第一,宪法修改主要是宪法与社会生活产生难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解决的重大矛盾所导致的,如果不能及时协调解决,矛盾的发展将会引起社会变革的发生,其结果是制定新宪法而废除不合实际的旧宪法,但是这个过程的副作用是社会公众所不愿意承受的;第二,过分的追求民主价值必然会加大宪法修改所需的社会成本,这种“充分”民主的程序即使能够特别便利的产生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结果,也会因超出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而遭到抵制,甚至弃之不用。因此,在分配修宪权,设计修宪程序时也应当关注效率价值,防止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耗费,使程序既具有正当性又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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