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王志彬(6)
效率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的内容应当由以下原则构成:
(1)法定时限原则。
合理的时限规定不会有损于民主价值的实现,但没有时限规定很容易导致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所以很有必要对宪法修改过程做出合理的时限规定,以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illion v.Gloss案时也表示支持时限存在,而且认为“即使国会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已经提出的宪法修正案也必须在提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得到批准”。19具体而言,法定时限原则应当包括:第一,宪法修改过程各个阶段的最长时限法定,例如,宪法修改案的提出、公告、审议等阶段的最长时限应当由宪法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宪法修改过程中止原因、决定机关法定,例如,宪法中可规定战争、重大自然灾害或疫情出现时修宪权主体可申请中止相应阶段时限,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中止、中止情况解除继续时效计算等;第三,宪法修改期限延长决定机关、延长期间法定,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焦点疑难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由法定机关做出延长法定期限的决定,经法定次数的延长仍不能形成结论则该问题不作为宪法修改内容。
(2)合理消耗原则。
效率是以资源稀缺性为前提追求以最少的投入成本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或以既定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宪法修改本身的重要性要求有足够的人力、财力保证,但是并不排斥以合理的消耗实现同样的民主价值,而且通过对宪法修改各个阶段所需成本的控制这个目标是可以实现的,合理消耗原则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加具有现实意义。财力成本的控制可以通过宪法修改单独预算来实现,可以要求宪法修改提案主体在提出宪法修改案时一并提出宪法修改预算案,并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监督实施,决定变更;人力成本的控制可以通过选举或聘请宪法修改内容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宪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审议主体成员来实现。
(三) 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实体正义的价值,具体而言是指通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实际运行使最终确定的宪法修改案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要求,即结果具有正当性。
1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宪法规范在内容方面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宪法是关于权利与权力的法律,它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是一系列政治宣言、政治原则和规则的综合体。因此,宪法修改必然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激烈冲突与交锋,甚至直接就是高层政治斗争的一种折射。20如果没有修宪权的合理配置、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和有效运行,政治势力的冲突激化只能诉诸暴力,由此建立的“宪法秩序”必然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暴力者意志而变化,随暴力对比关系而更迭,在本质上无秩序可言。在这种变动过程中,不同的政治利益会遭受损害,但会给公众带来的巨大痛苦,而体现民主、效率价值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能够为各种政治力量营造自由、平等的对话氛围,能够确保他们通过协商、辩论对宪法修改施加实质性影响,即这种程序具有可行性和较小的伤害力是他们最优的选择,也就是说,各种政治力量愿意通过修宪程序限制彼此所行使的权力以保护各自的利益。对公众而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设置是对各种政治力量的一种约束,可以降低政治力量冲突对公众的损害程度,加强公众对宪法修改的预见能力,符合公众对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要求,也是公众所乐于接受的。根据各种政治力量和社会公众的要求,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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