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王志彬(8)
2 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及协调
民主的程序为不同主体设计对话的平台可以减少剧烈冲突所消耗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效率,能够在和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实现的民主更具有生命力,两者有互相促进的方面,但另一方面,程序民主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对民主的追求必然要受到效率的制约,两者又存在冲突。民主较效率而言更加有助于修宪权主体与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从而促进修宪权主体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的形成,因此在协调民主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时,应当是民主价值处于优位,例如,在法定时限原则中包含中止、延长期限的内容,使效率价值有变通的可能性以适应民主价值的需要。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指导修宪权的合理分配,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既体现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又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使宪法修改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能够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剧烈冲突,同时使宪法修改具有一定难度,给宪法解释留下作用空间,总体上实现宪法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和谐。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在我国还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宪法程序性规定重要性的认识,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和实践比较全面的发展。
四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
(一) 宪法修改权概述
宪法修改权(amending power)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21通常简称为修宪权。修宪权就其本身的性质来看,具有不宜轻易动用的特点。这是由宪法与宪法修改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权力位阶构造看,修宪权的地位低于制宪权,所以行使修宪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制宪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具体而言,修宪权的限制与前述宪法修改的限制使相同的,包括内容、时间、时期、形式等方面的限制,修宪程序也是对修宪权行使的一种约束。修宪权的设置和行使应当体现程序正义价值内容即民主和效率的要求,也应当体现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并寻求两种层次价值的动态和谐,因此修宪权应当有平衡宪法适应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功能,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既要理性的分析、体现社会现实的变化,又要同现行宪法保持价值上的联系。上述是从本质上对修宪权进行研究,这方面学者们有较多论述,故不必多言,但是对与修宪程序各阶段相对应的不同内容的修宪权力(权利)却很少涉及,值得深入研究。本质研究是较为抽象概括的,内容研究是较为具体实在的,前者是后者的指导,后者是前者的丰富,不可偏废,所以本文主要结合修宪程序从内容方面对修宪权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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