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谷辽海(2)
其次,废标的法定情形不确定。《政府采购法》虽然罗列四项法定情形,但其任意空间太大,导致内容的不确定。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项法定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一条款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定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一是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两种情形所谓的“专业条件”和“实质响应”,我们至今看不到立法解释和客观评判标准,由此而来,也就是由享有权力的“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其次,第二项法定情形: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这一条款中的“违规行为”如何判断?“规”指的是什么?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是招标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采购人的相关规定?我们同样看不到相关的立法解释,如果遭遇废标,也是权力“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再者,第四项法定情形: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何谓“重大变故”?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主观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吗?还是其他的人为的主观因素?我们至今同样也没有看到立法解释。笔者认为,“重大变故”非常容易成为废标的一个主观原因,且这不应该属于一个法律概念。
第三,废标的法定情形与《招标投标法》存在冲突。首先,是投标供应商数量方面的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部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也就是说,两部法律关于“少于三个人”而引起的废标,其前提条件是不一样的。其次,是存在着时间方面的冲突。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必然导致流标,一般是开标之前就发现了,就不能再进入开标程序,不能拆标,只能是原封不动退标;《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不足三家是有前提条件的,而这个前提条件只能是在开标后,经过评标程序中的专家评审后才能发现。其三,行使废标的权力发生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里的两个字“可以”是法律授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力,“可以”否决,也“可以”不否决投标文件。由此而来,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没有限制废标权力的法律规定。废标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力,法律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和严格的条件,来控制采购主体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滥用废标权力,避免权力主体发生任意的侵权行为。无拘无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再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于权力主体的废标行为如何寻找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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