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马宁(3)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如果通过对被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三)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条件
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被告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了大规模交换版权文件的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销售商不会因为“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 (这也是索尼案中确定的规则)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一般行为”(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还强调,“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其协助侵权的成立。” 但是,“如果发现被告有鼓励侵权的意图,……就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为达到此目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旨在诱导侵权的“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语和行为”。
基于这些适用和举证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论和行为施以侵权责任’”。诱导标准的提出以及索尼案中通用物规则的再次确认,“不会阻碍合法的商业活动和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四)最高法院拒绝采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知悉具体侵权”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将索尼案中的规则理解为“要求在侵权活动发生时,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解释到,虽然索尼案要求从销售产品的特征或用途来考察“不道德的主观意图”(culpable intent)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来看待,但是并没有要求法院可以忽略能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这种证据确实存在)。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应当从客观情况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如果存在能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更要重视,否则就是“舍近求远”。如果证据是能够证明被告有意促进侵权行为发生的陈述和行为的(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那么被告就不能根据索尼案的通用物规则来免除责任。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初审过程中提交的,能证明被告有意诱导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犯版权行为并从中获利的直接证据。鉴于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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