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和理性思考/顾苗(6)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适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即在行政诉讼中,对任何一项争议点,两造当事人虽然举证责任不同,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应对此主张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此事实主张的存在,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承认的可能性为零。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其就应该至少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可以想象,假如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主张被法官接受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最终或是被驳回或是被不予受理。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但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举证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如下划分:
1、被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合法,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等,二是程序合法,即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2)行政处罚合理,即证明根据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3)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证明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4)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包括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有关事实;(5)其他程序方面的有关事实,如证明原告或第三人不适格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等等。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首先予以证明;(2)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证明在起诉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特殊要求,例如需要复议前置的,已经复议程序;(3)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自己向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活动;(4)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大小等;(5)其他相关程序事实,如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等。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参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身份适格等方面的事实;(2)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其他待证事实,包括两种情况:如第三人支持原告,其就必须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负担一定举证责任,如其支持被告,其就必须对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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