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何宁湘(8)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的条文规定[6],可以清楚地得到结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与司法解释趋于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转为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导致民事诉讼,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包括法定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之间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学生安全,意外伤害事件、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包括学校、学生的公私财物的损坏灭失、债务纠纷、拖欠学费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即应按民事责任划分、归责原则来处理。
确定特别权力关系
这里的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所产生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甚至可能不是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相对方的服从义务往往是不确定的,即并不因为相对方交纳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不服从管理,自由地选择。这种关系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概括性的管理权,形成的管理关系与服从关系经常表现为不对等关系,学生在认可或服从这种管理权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管理行为提出异议。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具体包括招生权、录取权、面试权、学籍管理权、奖惩权、学历文凭发放权和学位授予权等基本权利,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学生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除有新法公布实施、由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确认或这方面法律制度的重设外,一般不能以提出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这类请求的案件。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并由立法规定的重要事项,方可寻求法律救济。
确定其他关系
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与学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除生产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外,还存在一些其他关系,学生对后勤管理服务方面的意见,如门卫管理、作息时间、食堂用餐时间、宿舍楼管理、学生自行车出入停放管理等,包括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实施的一些内部管理,学校可及时而全方位地对学生加以规范和管理,既需要维持必要的教学教育秩序,又需要获得对学生广泛的概括性的排他支配权。对于这方面管理关系,可以采用学校内部行政管理与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学生组成的学生会、住校生学生会、生活委员会等与学校后勤管理机构、服务公司、食堂经营者进行管理对话、市场调查等方式参与管理,来解决部分问题与争议。当学生的这类事务受到学校的干涉和影响时,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学生以及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协商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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